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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3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7-2)



    (2021)沪0110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江苏省无锡市经京沪高速、中环立交,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进国定东路西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9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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