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11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7-2)
(2021)沪0114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2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新源路西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办案说明、相关照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2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2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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