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12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7-2)
(2021)沪0114刑初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蛟龙村麻田组;2017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6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赣E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启宁路路口北约5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盛某某为逃避检查而弃车逃离,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逃避检查而弃车逃逸、有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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