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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6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5)



    (2021)沪0106刑初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姚言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阿曼古力·阿拉西巴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姚言明、阿曼古力·阿拉西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1时50分许,同案犯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余某某酒后至华山路常熟路路口与酒后步行至该处的阿不都沙拉木·阿不力米提、安再尔·阿布都米吉提、木再帕尔·买海提(均已判决)、努艾力·外力(另案处理)四人相遇,因潘某某酒醉阻挡公交车进站引起努艾力·外力等人不满,遂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两次互殴。期间,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后冲突发展至主干道上,导致交通秩序的混乱。被告人余某某均参与其中。刘某某在互殴过程中,用其电动自行车上的环形锁殴打努艾力·外力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左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木再帕尔·买海提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3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企业中心7号楼附近等待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到案之初其拒不供认,后在法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街面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随意互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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