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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2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7-5)



    (2021)沪0110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本市宝山区三门路、吉浦路XXXX停车场内的一辆绿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同日3时19分许,杨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小区西门门卫室外的一辆蓝色康铭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同日4时5分许,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楼处的一辆银灰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三辆涉案电动自行车。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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