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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8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7-6)



    (2021)沪010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储某在本市黄浦区望达路、苗江路附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在上述地点有人持刀。执勤民警左某某、朱某某赶到现场后询问储某具体情况,储某趁民警左某某、朱某某不备,拿出事先携带的一把刀向执勤民警左某某身上刺了过去,因被执勤民警左某某手挡,刺在其手、腰部处,后增援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储某抓获。经鉴定,左某某右手示指创口、右下腹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1的证言,处警民警在职证明、110接处警警单详情,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人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因生活困难等原因,意图通过伤害警察的方式达到坐牢目的。2020年9月2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在本市黄浦区望达路、苗江路附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在上述地点见有人持刀。执勤民警左某某、朱某某赶到现场后询问储某具体情况,储某趁民警左某某、朱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向执勤民警左某某身上刺去,因执勤民警伸手阻挡,刺在其手、腰部处。后增援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储某抓获。经鉴定,左某某右手示指创口、右下腹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储某作案时处于抑郁状态,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在强制医疗审查期间,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储某患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部分缓解。储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因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公安机关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委托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认为被告人储某患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储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1的证言,处警民警的在职证明,110接处警警单详情,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故对被告人储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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