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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1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6)



    (2021)沪0106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杨波,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尹某、史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尹某、史某某及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联系了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根据贺某某的要求支付了定金并将相关材料交给贺某某,贺某某通过被告人尹某获取了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由史某某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其中史某某分两次微信支付给贺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贺某某从中获利4千元,将剩余1万元分三次微信支付给尹某。
      2020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贺某某、尹某分别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尹某、史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尹某、史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尹某、史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违法所得及伪造的公文予以没收。
      贺某某、尹某、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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