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6刑初72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6)



    (2021)沪0106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李某1,女,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李2,女,1999年8月13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刘某,女,1999年2月23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伟、聂飞等人(均已判刑)经共谋,自2019年7月起,租赁湖南省长沙市新长海商务大厦C座1502室场地,以丹曦公司等名义实施投资诈骗活动,雇佣并指使业务员撒网式拨打电话,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员工向客户虚假荐股,并进一步诱骗客户添加微信后加入“荐股群”。一旦达到入群人数目标,刘伟、聂飞等人即将该“荐股群”交付上家,由上家在群内进一步以虚拟币投资等为饵诱使客户下载指定APP并充值投资,后采用关闭取现通道、关闭APP平台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户钱款。
      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受刘伟、聂飞雇佣,自2019年下半年起进入丹曦公司担任业务员,实施投资诈骗活动。经查,何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9,7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87元;李某1共计拨打诈骗电话7,8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16,437元;陈某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7,2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12,530元;胡某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3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9,612元;李2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2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9,961元;刘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100余人次,违法所得为9,785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陈某某、刘某、李某1、李2分别于同月7日、8日、9日、11日、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均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李2、刘某具有从犯、未遂、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从犯、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何某、李某1、陈某某、胡某某、李2、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