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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40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7-6)



    (2021)沪0107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男,2001年9月25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
      辩护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2002年6月6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胡学娟,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江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2月9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辩护人高颖律师、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胡学娟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江琳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洋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海龙物流公司员工,2020年10月起,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收取并转移的钱款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公司老板曹恩佳(在逃)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等。
      2020年11月10日,郑某某被人以“裸聊”视频为要挟,被人敲诈勒索总计人民币240108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154666元钱款转至陈晨(待查)的银行账号内,后陈晨账号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4万元赃款转入章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农业银行卡内。当日,罗某某、章某、曾某某各自至当地银行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出后,将赃款交由门某,由门某将赃款通过快递寄往曹恩佳处,王某某因无法亲自至银行取款,故按照门某的要求将19930元转至下级账号。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某、罗某某被抓获;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门某、王某某、曾某某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银行流水、APP截图、电话记录、QQ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赃款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及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海龙物流公司员工,2020年10月起,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收取并转移的钱款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公司老板曹恩佳(在逃)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等。
      2020年11月10日,郑某某被人以“裸聊”视频为要挟,被人敲诈勒索总计240108元,其中154666元钱款转至陈晨(待查)的银行账号内,后陈晨账号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4万元赃款转入章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农业银行卡内。当日,罗某某、章某、曾某某各自至当地银行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出后,将赃款交由门某,由门某将赃款通过快递寄往曹恩佳处,王某某因无法亲自至银行取款,故按照门某的要求将19930元转至下级账号。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某、罗某某被抓获;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门某、王某某、曾某某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银行流水、APP截图、电话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0日,在本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楼628室被人以“裸聊”视频敲诈勒索240108元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郑某某被敲诈勒索钱款中的154666元进入了陈晨的账户,后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2万元、曾某某账户2万元、罗某某账户2万元、章某账户4万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章某、罗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取现的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六、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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