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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65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7-6)



    (2021)沪0107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孙禹君,上海市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接受他人委托,定制假冒“鳄鱼”品牌服装,后通过微信向蔡细彬(另案处理)销售,经司法审计,其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币种下同)。
      2020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接受蔡细彬、谢能海(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假冒“鳄鱼”、“BOSS”品牌服装。经司法审计,其收取加工费用7万余元。公安人员从其处查扣假冒“鳄鱼”品牌毛衣380件。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hugoboss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hugoboss香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蔡细彬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蔡细彬与谢能海供述、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制作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
    人民陪审员 蔡 萍
    书 记 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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