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27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7-6)
(2021)沪0115刑初2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2年11月2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施寒波,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施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旌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祥友(另案处理)。2014年8月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祥友。
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友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2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集资参与人与人宇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人宇公司理财顾问期间,在公司负责人孔祥友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汪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800余万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旌逸公司、人宇公司设立、变更和公司架构信息。
2.证人谢某某、陆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人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旌逸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运营模式以及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后发还各投资人。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宫 勇
书 记 员 曹 铭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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