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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4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7-6)



    (2021)沪710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袭警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乘警支队交由苏州站民警处置。同日18时10分许,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民警张渊、陈锋在苏州站11号站台与D3074次列车乘警进行交接,并向被告人陈某某告知传唤事由过程中,陈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自行躺倒在地,谎称“警察打人了”,造成站台旅客围观。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控制带离现场过程中将执法民警陈锋的右手手背咬伤,伤口出血并浮肿。经上海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锋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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