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8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7)
(2020)沪0113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裔某,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沈晓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2,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3,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2,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
辩护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明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99号、沪宝检三部刑补诉(2020)3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裔某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晓东、高保山、马家冕、石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职本区罗泾镇雍和府小区物业经理的工作便利,以疏通城管关系、允许违章搭建为幌子,向多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1.5万元至2万元/户(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报备费。后小区违章搭建被城管部门查处。此外,被告人裔某未经开发商授权和物业公司许可,擅自出售小区车位、出租物业仓储用房,并将车位费、仓储用房出租费占为己有。被告人裔某共获利80余万元。
同一期间,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为垄断雍和府小区土建业务,在被告人裔某的帮助下,采用上门言语威胁、阻扰滋事等多种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强揽雍和府小区敲墙及垃圾清运、花园扩建等土建业务,共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裔某收取土建费用7万元并占为己有。
2020年2月,被告人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职罗泾镇雍和府小区物业经理的工作便利,以帮助被害人朱某1承接雍和府小区垃圾清运业务为幌子,假借物业公司名义收取“合作费”2万元,事后没有出具物业公司合同,被害人朱某1亦未承接到该业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裔某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裔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裔某擅自出售车位、物业仓储用房的行为是民事上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认定诈骗;2、被告人裔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对于诈骗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3、已全额退赔诈骗罪部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4、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参与度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胡2辩解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部分业主陈述存在软暴力;本案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采取的手段仅仅是言语威胁,没有实施暴力。
被告人胡某3辩解贴违章告知单都是根据物业的安排,没有借此恐吓小区业主。辩护人提出大部分业务的承接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强迫交易的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胡某3的作用较小,时间较短。
被告人朱某2辩解没有实施恐吓或者软暴力。辩护人提出朱某2未对胡2提供过帮助;如认定犯罪,也仅参与了与部分业主的协商,所起作用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职本区罗泾镇雍和府小区物业经理的工作便利,以疏通城管关系、允许违章搭建为幌子,向26名被害人骗取1.5万元至2万元/户不等的报备费,共计40万元。此外,被告人裔某未经开发商授权和物业公司许可,以出售小区车位、出租物业仓储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荣、吴进涛、章辉、华峰等人车位费、租金共计40万元。
2020年2月,被告人裔某以帮助承接雍和府小区垃圾清运业务为幌子,以物业公司“合作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12万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为垄断雍和府小区土建、垃圾清运业务,在被告人裔某的帮助下,采用上门言语威胁、贴违章告知单等多种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强揽雍和府小区敲墙及垃圾清运、花园扩建等土建业务,累计交易金额40余万元。
2020年4月8日,公安人员至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传唤被告人裔某,被告人裔某接亲属电话后返回住处,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分别在住处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裔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已退赔多名被害人共计91万元,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某某、夏某某、秦某某、任某某、朱某1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裔某以报备费、车位费、仓储用房租金、合作费为由实施诈骗,结伙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证人安某某、徐某1、周1、徐2、商某、周某2、潘某、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裔某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收费,私自出售、出租开发商、物业公司财产,并转移钱款的情况。
3、证人成某、张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2承揽雍和府小区土建业务的情况。
4、证人周某3、胡某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2和被告人胡某3、朱某2的关系及强揽小区土建业务,被告人裔某提供帮助的情况。
5、《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中心经理岗位职责》、新城悦物业雍和府小区工作人员名单、工资单及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裔某的主体身份、岗位职责等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裔某收取各项费用明细表格以及被害人转账手机截屏、收款收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裔某收取报备费、车位费、仓储用房租金、土建费的金额以及赃款的去向。
7、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害人转账手机截屏、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收取的土建费用。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和被害人华峰商量租赁物业仓储用房的情况,与被害人任某某商量土建项目并收取费用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商量承揽小区土建工程,以及被告人胡2、朱某2、胡某3商量如何垄断土建业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的资金往来情况。
10、房屋照片、《违章装修整改告知单》复印件等证实,雍和府小区违章装修的情况。
11、被告人裔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以及强迫交易的事实经过。
12、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2、胡某3的前科劣迹。
13、《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裔某通过其家属向多名被害人退赔了钱款,并获得谅解。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胡某3、朱某2的到案经过以及裔某的检举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裔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裔某又结伙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以软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敲墙、垃圾清运等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裔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裔某虚构出租物业仓储用房的事实,并将租金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罪名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本案从各被告人所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次数、交易金额及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综合考量,应认定各被告人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部分业主并未受到软暴力的影响,相关犯罪金额予以扣除。被告人胡2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裔某、胡某3、朱某2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裔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诈骗罪减轻处罚,对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裔某系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前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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