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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15刑初32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7-7)



    (2020)沪0115刑初3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翠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洗钱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乔斐达、陈翠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曾而新(另案处理)设立上海点牛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牛金融”),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将渠道商出现的已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信息及提供的无实际借款内容的借款人信息等重新包装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公司经营等。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点牛金融向57063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4.4亿余元(以下币种同),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2.7亿余元。
      2016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作为点牛金融的渠道商,明知上述事实,为解决自身逾期兑付问题,配合点牛金融资产部曾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逾期兑付的借款人信息及注册的空壳公司给点牛金融,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后用于兑付逾期本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点牛金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协助转移资金,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所控制的个人和公司账户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底,共募集资金1.8亿余元,提现4,260万余元,还款3,020万余元,尚余1,239万余元未归还。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转移资产,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提请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洗钱罪应当被集资诈骗罪吸收,不能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曾而新(另案处理)设立上海点牛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将渠道商出现的已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信息及提供的无实际借款内容的借款人信息等重新包装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公司经营等。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点牛金融向57063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24.4亿余元,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2.7亿余元。
      2016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作为点牛金融的渠道商,明知上述事实,为解决自身逾期兑付问题,配合点牛金融资产部曾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逾期兑付的借款人信息及注册的空壳公司给点牛金融,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后用于兑付逾期本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点牛金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协助转移资金,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所控制的个人和公司账户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底,共募集资金1.8亿余元,提现4,260万余元,还款3,020万余元,尚余1,239万余元未归还。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点牛金融APP交易截屏、借款居间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因点牛金融承诺还本付息而投资,投入资金后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点牛金融、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均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3.证人曾某某、张某、周某某、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访工作情况,有关点牛金融车贷业务合作协议、担保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知点牛运营模式、自身已无还款能力,为解决逾期兑付问题,提供逾期兑付的借款人信息及注册的空壳公司供点牛金融非法募集资金,后募集资金被用于兑付逾期本息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有关的非法募集资金情况及点牛金融非法募集资金后转入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所有进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相关账户的钱款均系点牛金融投资平台投资人钱款,此时相应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还未既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犯提供事中的帮助。而洗钱行为实际上是对被骗资金性质和去向的掩饰转移等行为,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是在集资诈骗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转移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洗钱罪名,难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罪名定性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书 记 员 黄亚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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