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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21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7-7)



    (2021)沪0107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钱陈,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陈锦波,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2、杨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钱陈,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陈锦波,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练育梅、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岗头大街XXX号盈富五金皮料城B1022、B1024、B1065、B1111档口共同经营皮料、布料等制包原材料,并雇佣黄柏浩、廖武良、陆丽霞、董长丽(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活动。2018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向许乃义、詹群栋(均另案处理)等专门假冒“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注册商标包袋的制假团伙出售计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皮料、布料等原材料,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乃义团伙处查获使用杨某1等人提供的原材料所制作的计价值1,268万余元的假冒“LV”成品包袋。
      二、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1单独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的加工厂老板杨玉春(另案处理)在其提供的光板PU革原料上订制、打印带有“LV”商标标识的渐变色图案,并支付杨玉春加工费4.8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分头行动抓获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杨玉春等人,在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上述档口内查获计价值58万余元的假冒“LV”包袋产品30只、半成品9只及防尘袋、五金皮料各一箱;在被告人杨某1单独租赁在附近的尚城展示中心219铺查获计价值6万余元的大量皮料、布料,上面均定制印有“LV”注册商标计828万余个,又在杨玉春处扣押到印有3,000余个“LV”注册商标的PU革材料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杨某1退赃40万,杨某2、杨某3各退赃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然提供制作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等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适用缓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杨某2、杨某3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岗头大街XXX号盈富五金皮料城B1022、B1024、B1065、B1111档口共同经营皮料、布料,并雇佣黄柏浩、廖武良、陆丽霞、董长丽(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活动。2018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明知许乃义、詹群栋(均另案处理)为专门制作假冒“LV”注册商标包袋团伙的情形下,向许乃义、詹群栋等销售共计价值69万余元的皮料、布料等原材料。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许乃义团伙处查获假冒“LV”成品包袋673个;从上述档口查获假冒“LV”成品包袋30个、半成品包袋9个及防尘袋、五金皮料各一箱。
      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杨玉春(另案处理)在其提供的PU革原料上印制“LV”注册商标标识,并支付杨玉春加工费4.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1租赁的广东省广州市尚城展示中心219铺查获共计价值6万余元的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PU革原料及布料,从杨玉春在广东省东莞市加工厂查获少量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PU革皮料等。
      2020年7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1缴纳40万元,被告人杨某2、杨某3分别缴纳3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包袋、皮料、布料、手机、笔记本电脑、送货单、账本、U盘,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物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原皮料市场价格参考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市场价值情况。
      4.证人杨东燕、黄柏浩、廖武良、陆丽霞、熊石连、董长丽、袁孝文、陈艺伟等的证言,同案证人许乃义、徐文娟、施方、郑丽军、詹群栋、杨玉春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金额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各被告人的退缴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然提供制作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处罚。被告人杨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赃款,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丁 瀠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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