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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59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7-7)



    (2021)沪0107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始祖鸟品牌注册商标的防风衣、夹克衫等,通过其开设的“CASC户外”闲鱼店铺,加价对外销售。2020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住处查获大量带有始祖鸟品牌注册商标的服饰及吊牌等,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经审计,2020年8月至12月,张某某销售假冒始祖鸟品牌的服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币种下同),查获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2万余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徐某1、李某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商品照片、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人徐2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等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屠静波
    人民陪审员 邵珏人
    书 记 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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