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78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7)



    (2021)沪0113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祁北路南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5月24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