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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6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7)



    (2021)沪0118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和夏某某(另案处理)名下银行卡交他人使用。经查,李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夏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方某、鲁某等18人的被骗资金,查证属实入账流水达人民币合计172100元,相关数额支付结算流水共计人民币1,213,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方某、鲁某等18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公安信息网摘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累犯及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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