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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7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7)



    (2021)沪0118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松蒸公路蒸夏路口中铁广州局第三钢筋工地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因钢筋件交货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见状用安全帽击打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摔倒受伤,李某乙遂电话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李某丙(另案处理)一方与李某乙、胡某某、匡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上址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李某持安全帽击打胡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外伤,右手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李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左耳、腰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匡某某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全帽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安全帽一只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甲、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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