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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8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7)



    (2021)沪0118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路、新桥路路口,拦截并追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在大盈路上的被害人左某某。被害人左某某道歉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用电动自行车拦停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殷某某,殷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驶离遭拒后报警。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殴打并踢踹殷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到场处警时,被告人陈某某又无故踢踹协同民警处警的联防队员被害人平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导致现场数十人围观,并导致被害人殷某某、平某某受伤。经鉴定,殷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大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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