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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1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7-7)



    (2021)沪71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结伙他人根据境外软件群聊的指示,用本人或者他人的银行卡接收上家转入的非法资金,资金入账后再进行转移,开展代付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及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代付”工作室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实际操作转账。至2021年1月底,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通过运作工作室等方式,使用约20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约6,000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某分得非法获利款2万余元。其中,网络诈骗被害人姜某的28,600元、郝某某的5,000元、于某某的12,004元均由该工作室转移。被告人林某某于2021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人陈某1、陈某2、孙某的供述,另案被害人姜某、郝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影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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