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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15刑初43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7-8)



    (2020)沪0115刑初4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况萍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XXX号(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怡凌),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林清红,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朱锦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沈阳、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清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喜、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先后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各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余刚(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余刚担任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余刚伙同张玉丰、李昊原(均另案处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先后以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的名义运营“永利宝”“火理财”线上P2P平台,通过媒体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公开夸大宣传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并承诺6%-12.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
      2016年2月,被告人连某入职永利宝金融公司,在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经审计,被告人连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人民币3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0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入职永利宝科技公司,在永利宝科技公司担任商务总监,负责风控管理、项目审核等。经审计,被告人韩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9.7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入职永利宝金融公司,先后在永利宝金融公司担任公关经理、首席市场官,负责媒体宣传、舆情检测等。经审计,被告人沈某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2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永利宝金融公司,担任运营总监,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随公司交接进入潇谦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其在两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火理财”平台的产品设计、宣传推广等。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连某、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3日、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均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协议书、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依法定罪处罚,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行为,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余刚先后注册成立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余刚担任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余刚伙同张玉丰、李昊原,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先后以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的名义运营“永利宝”“火理财”线上P2P平台,通过媒体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公开夸大宣传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并承诺6%-12.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
      2016年2月,被告人连某入职永利宝金融公司,在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经审计,被告人连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3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入职永利宝科技公司,在永利宝科技公司担任商务总监,负责风控管理、项目审核等。经审计,被告人韩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9.7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入职永利宝科技公司,先后在永利宝科技公司担任公关经理、首席市场官,负责媒体宣传、舆情检测等。经审计,被告人沈某某任职期间,“永利宝”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2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亿余元;“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永利宝金融公司,担任运营总监,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随公司交接进入潇谦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其在两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火理财”平台的产品设计、宣传推广等。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火理财”线上平台累计吸收交易量为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连某、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同年8月13日、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的注册、变更和公司架构等基本信息。
      2.同案犯余刚、张玉丰、李昊原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永利宝金融公司、永利宝科技公司、潇谦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崔小琴、张昌满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电子版合同截屏)等书证,证实负责运营“永利宝”“火理财”P2P平台的永利宝公司通过电视、网站等媒体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6%-12.5%的年化收益率,诱骗张昌满、崔小琴等人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投资“定盈宝”“季利宝”“半年宝”“年利宝”“企业经营贷”等项目,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5.银行划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连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67万余元、韩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34万余元、沈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17万元、王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16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7.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经查,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均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永利宝系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相互配合、协调支持共同完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岗位性质、具体职责等,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即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审理期间继续尽力退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连某退缴了300万元,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各退缴200万元,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连某、韩某、沈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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