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6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1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20年10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2020年11月11日至14日,周某2、陈1、杨某某、薛某2、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系使用上述陈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收款转账。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2在本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1、陈1、杨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护照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支付罚金,其在被羁押前有正当工作,人身危险性低,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鉴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未提出新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U盾两个、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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