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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46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2021年1月7日至11日,黄某、潘某某、肖某某、陈某、罗某1、秦某某、万某某、罗某2、蒋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系使用上述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取。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黄某、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愿意接收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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