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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6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8日凌晨0时22分许,民警奚某、严某、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处置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借助酒劲撕咬民警奚某的手指、挥打民警严某,并企图逃跑,经鉴定,民警奚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民警严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拘留所门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某、岳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民警奚某、严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公安内网人口信息》及相关照片、执法记录视频,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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