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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4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6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及辩护人赵佳红、张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多次将各自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其中,张某出售银行卡共计7张,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千余元;程某某出售银行卡共计3张,获利近千元。经查,被告人张某出售的尾号为277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尾号为250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35万余元;程某某出售的尾号为2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24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68万余元。
      2021年2月24日、3月8日,被告人张某、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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