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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4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6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30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大宁郁金香公园门口停车场内短距离行驶时碰撞到停车场办公室外墙,事发后停车场工作人员蒯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不知情。被告人张某下车后,还用手拍打了停车场内一辆牌号为浙D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致该车损坏。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派出所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安人员接警时被告人张某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受损车主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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