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6刑初74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6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北高架、内环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进沪太路东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胡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