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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4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10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因当晚与乔某在KTV饮酒唱歌时发生口角并互殴之故,在本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门口再次与乔某相遇时,心生不满再次与乔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黄某持凶器将乔某面部及手臂砍伤。经鉴定,乔某面部瘢痕及左前臂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
      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是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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