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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8)



    (2021)沪0113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长虹路路口处,见民警设卡检查便弃车逃离,后被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线路图、户籍资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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