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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8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1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车载许某某等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市一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揭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道路监控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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