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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13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方稀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2及其辩护人方稀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顾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沪太路口处,追尾前方一辆沪ADXXXX9小轿车,被在该处执勤巡逻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顾某2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顾某2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和执法记录、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1的证言、道路监控和宝山区富南路256弄小区监控及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鸿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沪ADXXXX9车的维修发票、被害人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顾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2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2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顾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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