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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9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13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曾用名:陈楠楠),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3接听其女朋友赵某某的电话,得知赵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合租房内,被租住在上址阁楼上的陈某1持刀恐吓。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3因上述事由至上址阁楼内与被害人陈某1进行理论,后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陈某3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第7-9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3于2021年4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3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3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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