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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0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13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区月浦镇月狮村顾家宅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谎称上址系其住宅,并以忘带钥匙为由,诱骗开锁匠蔡某某打开门锁,后龙某某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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