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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56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8)



    (2021)沪0118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
      辩护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指定辩护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6月15日变更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东伦、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
      2020年6月底,犯罪嫌疑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合伙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后交给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甘某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詹某某、强某某、黎某、龙某、何某某、龚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902,536元;被告人顾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上海市青浦区等全国各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427,814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底,犯罪嫌疑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合伙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后交给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甘某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詹某某、强某某、黎某、龙某、何某某、龚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902,536元;被告人顾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上海市青浦区等全国各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427,81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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