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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52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7-9)



    (2021)沪0104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在网络上看到他人发布的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商议出售银行卡事宜。3月10日,杨某在本市松江区补办了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及配套的U盾。3月12日,杨某根据收卡方安排至福建省龙岩市,将两张银行卡交给对方后收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杨某出售的上述两张银行卡中确定为电信诈骗结算资金39万余元。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松江区一网吧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庭前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汇总表、账户核查情况调查表、挂失信息、手机截图、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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