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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53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7-9)



    (2021)沪0104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崔启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淮海国际广场裙楼XXX楼MCLUB会所XXX包厢内与其朋友、被害人段某某一同喝酒,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被保安劝开。后段某某又返回该包厢与苏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拿起桌上的玻璃调味碟扔向段某某,砸中其头面部。经鉴定,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球破裂伤(虹膜根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苏某某已向被害人段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明细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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