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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0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9)



    (2021)沪0106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2000年4月20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上引水世界浴场,因恋爱纠纷与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XX路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孙某某接赵某某报警后赴上址处警。被告人李某1在民警到场后拒不配合调查,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踢踹杨某某、孙某某的腹部,抓伤孙某某手部,踢飞警用电台。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1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民警在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厉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三个月。鉴于其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当庭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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