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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8)



    (2021)沪0106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KTV内因酒后误闯被害人姜某某的包房,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遂挥拳击中姜面部,其友刘2(另案处理)见状也对姜拳打脚踢并用对讲机砸中姜下颚,后KTV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至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1、杨某某、刘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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