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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3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7-9)



    (2021)沪0109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月24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1的轿车,途经高架路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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