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44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7-9)
(2021)沪0109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5月4日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U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瑞虹路月亮湾商场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