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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34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9)



    (2021)沪011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某夫妻不满,遂持撬棍至本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吴某某与其一同倒地,倒地后其顶压于吴某某腰腹部;同时,致吴某某家中屏风玻璃破碎,掉落于吴某某体表,致吴某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手创口、右手伸肌腱损伤、体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我院缴纳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图片、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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