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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9)



    (2021)沪0113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4月9日1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庞冈忘拔车钥匙暂离之机,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庞冈停放于上址的台铃牌TDR772Z型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两个)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宝杨路、铁力路口的宝杨大酒店附近。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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