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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4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12)



    (2021)沪0106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注册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货运司机,后于2020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间,伙同他人利用“滴滴货运司机”平台的优惠规则,在没有真实乘客的情况下多次虚构货运订单,骗取滴滴公司平台补贴和优惠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21年2月3日,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后其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秀沿路路口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滴滴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被告人胡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滴滴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滴滴货运受刷单软件诈骗的补充证据说明、光盘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滴滴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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