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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23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12)



    (2021)沪0109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管如磊,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勤、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周文荣,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阎玉红,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焦玉同、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如磊、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张勤、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文荣、被告人李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阎玉红、被告人甘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英、被告人郝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高干(另案处理)成立上海宫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神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区和浦东新区设立分部,分别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聘用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年化利息6%-13%为名,采用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30,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02,000.00元;被告人陈某2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0,500.00元;被告人李某1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20,300.00元;被告人李某2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0,000.00元;被告人甘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40,0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20,00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李某2均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2、李某1、甘某、郝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各被告人均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与宫神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会籍卡合同书》《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宫神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杭州铁路公安处衡州站派出所、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上海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2、李某1、甘某、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甘某、郝某某均能认罪认罚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戴凌祺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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