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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6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2)



    (2021)沪0113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龙娣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大泳、刘国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驾驶悬挂上海车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返回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住处,途经该小区内315号门口时,不慎从后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曹龙娣(女,72岁),致被害人曹龙娣头部着地昏迷。经送医救治,被害人曹龙娣于2021年4月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过程中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前有饮酒情况,且未与被害人家属协商退赔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死亡有意外成分,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酒精呼吸测试单》,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制作的视频截图、小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工作情况》、《报警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内行驶,因疏忽大意撞倒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情况,不宜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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