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8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2)
(2021)沪0113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2月4日22时44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9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共和新路东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2月8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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