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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5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2)



    (2021)沪0118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耿某。
      辩护人金宁,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金宁、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耿某及刘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商议,多次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刘夏143号东侧树林及附近农田搭建好的大棚内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汪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并望风,共计获利人民币四千元。2021年4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于上址农田大棚内当场查获该赌场,抓获赌客十余人、查获赌具麻将牌一副、桌板一张、窑花箱一个以及赌资人民币3万余元,另外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违法所得、赌具、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证据保全并收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尚某某、吉某某、董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崔某某、吕某某、骆某某、汤某某、张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耿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违法行为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三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耿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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