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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71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2)



    (2021)沪0118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麦亚KTV”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吉某某使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金某某头部。经鉴定,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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