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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46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7-13)



    (2021)沪0104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7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光启城门口附近,因醉酒后强行坐进被害人耿某某、明某某等人叫的网约车,与耿某某、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周某某对耿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并用手拍打明某某头部、用膝盖顶其头面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耿某某头部的损伤、鼻损伤、肢痛,明某某头部的损伤、牙折断。随后周某某在追逐耿某某的过程中,误将被害人益某某、周某某等人认成耿某某朋友,遂无故拍打周某某头部,后推搡益某某致其倒地撞击栏杆,并对益某某进行踢踹,造成周某某头部的损伤、益某某颊挫伤。经鉴定,耿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在自身牙齿疾病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致牙齿损伤(牙折2枚以上),构成轻微伤。益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被赶来的特保人员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起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耿某某、明某某、周某某、益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黄某某、陆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相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视频,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翟 琼
    人民陪审员 邵孟平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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